1. 對印刷非法印刷品的處罰
是違法的,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定職權予以取締,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單位內部設立的印刷廠(所)未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辦理手續,從事印刷經營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2. 非法印刷多少算違法
即便是內部刊物也有一個批準程序問題。因為任何文字行為都代表著一種思想的傳播,不能為所欲為。盡管我們主張言論自由,但刊物不是個人行為,而是一種群體行為,有一定的導向作用,因此,印刷內部刊物也要報經宣傳部門立檔審核批準才能。
另外,內刊必須獲得“內刊號”的準印批文!
3. 印刷犯法嗎
佛經是隨緣流通的,沒有盈利性質,助印后會有專門師父去做印裝工作,你不用擔心。助印佛經,功德無量。
4. 對印刷非法印刷品的處罰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并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鎮(鄉)、街道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或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范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七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制度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 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權限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范圍內的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傾倒工業、農業、建筑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等違反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建筑施工,造成噪聲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等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
第十三條 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第三章 執法規范
第十六條 城管執法人員實行全市統一招錄制度,公開考試、嚴格考察、擇優錄取。城管執法人員經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統一培訓并考試合格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著統一識別服裝,佩帶統一標志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范。
城管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兩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管執法巡查機制,并可以利用城市網格化管理系統,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
本市舉辦重大活動時,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組織區、縣城管執法部門進行集中巡查。
第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采取不同的行政執法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情節較輕或者危害后果能夠及時消除的,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外,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先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告誡、引導,并責令其改正;對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城管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進入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并制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查閱、調取、復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管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的,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二十條 城管執法人員調查取證時,應當全面、客觀、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扣押措施,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
城管執法部門實施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扣押的,應當解除扣押,返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二日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后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后銷毀。
解除扣押后,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當事人逾期不認領或者當事人難以查明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認領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無人認領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妥善處置,拍賣、變賣所得款項應當依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以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時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對符合聽證條件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采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采用公告送達的,城管執法部門可以通過其政府網站和公告欄進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網址和公告欄地址。
第二十六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系方式。
城管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查,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與城管執法部門加強協作,采取疏導措施,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城管執法部門處理。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相關物品應當一并移送。
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關物品,并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通報移送部門。
第二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詢有關資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配合。
城管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違法行為和非法物品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如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管執法部門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
第三十條 在城市管理中開展重大專項執法行動時,城管執法部門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需要城管執法部門協助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協助。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與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對阻礙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城管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與執法信息共享機制,促進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發現的問題通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有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信息及時通報城管執法部門,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有效開展。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加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科學技術的研發投入,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手段在調查取證、檢查檢測等方面的普及運用。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對城管執法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應當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執法培訓、崗位交流、督察考核、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等制度。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制度化的建設和管理。評議考核不合格的城管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發生的情節嚴重、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違紀行為,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查處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管執法部門有違法執法行為的,可以向其提出書面建議。城管執法部門收到書面建議后,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并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將城管執法職責范圍、執法依據、執法程序以及監督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管執法人員有違法執法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的,可以向城管執法人員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定權限及時核實處理,并及時反饋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有關部門對城管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社會評議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予以配合。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派駐本鎮(鄉)、街道的城管執法機構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評議,并將評議結果告知其所屬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情節嚴重的;
(三)擅自變更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五)故意損壞或者擅自銷毀當事人財物的;
(六)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扣押的財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財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5. 印刷廠違法行為
私自印刷是違法的!不管是否為銷售書籍,或是內部交流的。但是個人是不能申請審核的,需委托單位或團體申請審核,一般通過印刷廠、出版社,宗教團體來向宗教局申請審核,佛教的還可以委托寺院來申請,會比較容易過!
6. 對印刷非法印刷品的處罰依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據《印刷業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從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編印和發送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以下簡稱內部資料),是指在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內部,用于指導工作、交流信息的非賣性單本成冊或連續性折頁、散頁印刷品,不包括機關公文性的簡報等信息資料。
內部資料分為一次性內部資料和連續性內部資料。
第三條 對內部資料的編印,實行核發《內部資料性印刷品準印證》(以下簡稱《準印證》)管理。未經批準取得《準印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內部資料的編印活動。
第四條 編印內部資料,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領取《準印證》后,方可從事編印活動。[1]
第二章 準印證的核發
第五條 申請編印一次性內部資料,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方應為黨政機關、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
(二)編印目的及發送范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編印內容與編印單位的性質和能力相一致;
(三)稿件內容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
(四)擬委托印刷的單位為出版物印刷企業。
第六條 申請編印一次性內部資料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稿件清樣。
申請書應當載明一次性內部資料的名稱、申請單位、編印目的、內容簡介、印數、印張數、開本、發送對象、印刷單位等項目。
第七條 申請編印連續性內部資料,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方應為黨政機關、企事業、社會團體等單位;
(二)有確定的名稱,名稱應充分體現編印宗旨及地域、行業或單位特征;
(三)有確定的編印目的和固定的發送對象,編印目的應限于與編印單位業務相一致的工作指導、信息交流;編印內容應與編印單位的性質和能力相一致;企業編印散頁連續性內部資料,應主要用于指導本企業的生產經營、企業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設;
(四)有適應編印活動需要的人員;
(五)有穩定的資金來源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六)擬委托印刷的單位為出版物印刷企業。
第八條 編印連續性內部資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編印連續性內部資料的申請書,內容包括:連續性內部資料的名稱、編印目的、欄目設置、印數、印制周期、開本、發送對象和經費來源等項目;
(二)編印單位資質證明材料;
(三)編印人員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四)擬承印單位的《印刷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內部資料《準印證》: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的審批條件的;
(二)廣告印刷品、介紹推廣本單位基本情況的宣傳資料,或者僅含有歷法信息及廣告內容的掛歷、臺歷、年歷等無需申領《準印證》的一般印刷品;
(三)中小學教科書及教輔材料、地圖、個人畫冊、個人文集等應由出版單位出版的作品。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決定批準的,核發一次性內部資料或者連續性內部資料《準印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準印證》按一種內部資料一證的原則核發,其中對一次性內部資料,一次性使用有效;連續性內部資料的《準印證》有效期為1年,期滿須重新核發。
《準印證》不得轉讓和出租出借,內部資料停辦后《準印證》應及時交回發證部門。[1]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內部資料的編印單位應當對所編印的內容和質量負責,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內部資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四條 內部資料必須在封面完整印刷標注《準印證》編號和“內部資料,免費交流”字樣,并在明顯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權頁)標明編印單位、發送對象、印刷單位、印刷日期、印數等,連續性內部資料還須標明期號。
連續性內部資料不得使用“××報”、“××刊”或“××雜志”、“記者××”、“期刊社”、“雜志社”、“刊號”等字樣,不得在內文中以“本報”、“本刊”自稱。
第十五條 編印內部資料,應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名稱、開本(開版)、周期印制,不得用《準印證》印制其他內容,一次性內部資料不得一證多期,連續性內部資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嚴格限定在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內部交流,不得標價、銷售或征訂發行,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不得向境外傳播;不得將服務對象及社會公眾作為發送對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為名,將無隸屬關系和指導關系的行業、企事業單位作為發送對象;
(三)不得以工本費、會員費、版面費、服務費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刊登廣告,不得搞經營性活動;編印單位不得利用登記、年檢、辦證、辦照、評獎、驗收、論證等工作之便向服務和管理對象攤派或變相攤派;
(四)不得將內部資料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與外單位以“協辦”等其他形式進行編印和發送。
第十六條 內部資料必須在編印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
印刷企業接受委托印刷內部資料,須驗證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原件并收存《準印證》復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還須驗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編印和承印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準印證》核準的項目印制,嚴禁擅自更改《準印證》核準項目。
《準印證》復印件須保存兩年,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內部資料的印刷質量應符合印刷質量標準。
第十八條 內部資料的編印單位須在印刷完成后10日內向核發《準印證》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送交樣本。
第十九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部資料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內部資料實行審讀制度和質量檢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門要配備必要的人員和經費對內部資料進行內容審讀和質量監管。
第二十條 連續性內部資料編印單位的有關人員應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要求,參加有關法規、業務培訓。
第二十一條 連續性內部資料編印單位需要延續《準印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準印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核連續性內部資料的內容、質量是否符合許可條件以及遵守本辦法各項規定情況等。審核通過的,重新核發《準印證》;審核未通過或者逾期一個月不辦理延期申請的,原《準印證》自動失效,予以注銷。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于每年3月底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內部資料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1]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編印內部資料的;
(二)編印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編印、發送內部資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或者未按照《準印證》核準的項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送交樣本的;
(六)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違法行為的,對非法編印的內部資料予以沒收,超越發送范圍的責令收回。
未取得《準印證》,編印具有內部資料形式,但不符合內部資料內容或發送要求的印刷品,經鑒定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內部資料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一)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內容的內部資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業印刷內部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未按本規定承印內部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1]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內部資料管理的情況,對本辦法規定的內部資料的審批條件和審批程序作出具體規定,也可以規定由副省級以下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承擔部分審批職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學校學生自行編印僅面向本校發送的內部資料由該校校內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準印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按照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統一確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于1997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
7. 非法印刷怎么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8條規定:以贏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盜版或侵權的復制品,違法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