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國有資產管理,是指國家對國有資產所有權的行使,管理權限的劃分,資產的保值增值,收益的享有、處分等進行的監督。 對所有權屬于國家的各類資產的經營和使用,進行組織、指揮、協調、監督和控制的一系列活動的總稱。具體地說,就是對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進行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的基本目標是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與增值。
法律依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由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國務院代表國家對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由國務院確定、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對由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以外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規范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行為,促進資本要素合理流動,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所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以下簡稱產權交易),是指國家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企業國有資產以及企業國有股權的出售行為。第四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協商、誠實信用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第五條 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全區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管理相關工作。第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入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一)國有獨資企業資產整體和部分出售;
(二)國有獨資、控股企業出售帳面凈值在5萬元以上的單項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三)國有股東出售股權;
(四)其它國有資產出售行為。
轉制企業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優惠出售給本企業職工的資產除外。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雙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虛作假的;
(二)產權關系不清的;
(三)承擔或有負債的;
(四)正在審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實施司法、行政等強制措施的;
(六)合同約定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第九條 產權交易應當采用以下方式進行:
(一)競價拍賣;
(二)招標出售;
(三)協議出售;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交易方式。第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整體和部分出售,國有股東出售其股權(不包括上市公司),應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和非授權的直管企業資產整體出售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部分產權出售的,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但是屬于重大事項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政府授權國有資產經營(集團)公司所屬子公司出售股權,公司內部出售的,由出售方報母公司審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審核同意后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子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級報總公司審批;
(三)尚未脫鉤改制企業的產權出售,由企業主管部門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
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的出讓,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資產整體出售,出售方和買受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并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職工事項。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決定之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求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實施產權交易前,出售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書面委托,并提交相關文件;
(二)產權交易機構對出售方的主體資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請和文件應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
(三)產權交易機構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應當對出售標的及出售要求按規范化格式向社會公示。根據買受方競爭情況,決定交易方式,并按規定進行公平、公開和公正的操作;
(四)產權交易雙方在成交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合同。產權交易機構依據合同向交易雙方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產權交易雙方憑合同和產權交易憑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等相關手續。第十三條 出售方應當對出售的資產和股權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成交價格允許在評估價基礎上有一定浮動。其中,成交價格低于評估價值90%的,須經原產權交易批準部門批準。第十四條 出售產權和資產收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企業單項資產出售收入,按財務制度規定列入營業外收入;
(二)股權出售收入,原投資等價部分增減投資,增減值部分列投資損益;
(三)政府授權企業及非授權其它直屬國有企業整體產權出售收入,上繳同級財政。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轉制時其資產出售收入,在撥付資產清查、評估以及交易過程中需要支付的其它費用后,除承擔債務方式出售外,應當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
(二)欠繳社會養老保險機構的統籌保險金和按規定應發放的退(離)休費;
(三)按約定條件支付給自謀職業職工的安置費用;
(四)所欠稅款;
(五)所欠債務。
上述價款清償后的剩余,上繳同級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