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制造業、采掘業、交通運輸業、建筑安裝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利業、商業、金融業、服務業、勘探開發作業,以及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所得。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說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潤(股息)、利息、租金、轉讓財產收益、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收益以及營業外收益等所得。第三條 稅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外商投資企業和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在本細則中,除特別指明外,統稱為企業。 稅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說的機構、場所,是指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和工廠、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承包建筑、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和提供勞務的場所以及營業代理人。第四條 本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所說的營業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種受外國企業委托代理,從事經營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營組織或者個人:
(一)經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購業務,并簽訂購貨合同,代為采購商品;
(二)與委托人簽訂代理協議或者合同,經常儲存屬于委托人的產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產品或者商品;
(三)有權經常代表委托人簽訂銷貨合同或者接受訂貨。第五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的總機構,是指依照中國法律組成企業法人的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負責該企業經營管理與控制的中心機構。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分支機構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由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第六條 稅法第三條所說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是指:
(一)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內、境外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
(二)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的下列所得: 1.從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利潤(股息); 2.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存款或者貸款利息、債券利息、墊付款或者延期付款利息等; 3.將財產租給中國境內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4.提供在中國境內使用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等而取得的使用費; 5.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 6.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從中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所得。第七條 不組成企業法人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國家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分別計算繳納所得稅,也可以由該企業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依照稅法統一計算繳納所得稅。第八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納稅年度,自公歷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國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的納稅年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報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后,以本企業滿十二個月的會計年度為納稅年度。 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的中間開業,或者由于合作、關閉等原因,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十二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 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第九條 稅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三款
(四)項和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說的國務院主管部門,是指財政部、國家稅務局。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第十條 稅法第四條所說的應納稅的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業: 1.應納稅所得額=產品銷售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產品銷售利潤=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成本-產品銷售稅金-(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產品銷售凈額=產品銷售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產品銷售成本=本期產品成本+期初產品盤存-期末產品盤存 5.本期產品成本=本期生產成本+期初半成品、在產品盤存-期末半成品、在產品盤存 6.本期生產成本=本期生產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資+制造費用
(二)商業: 1.應納稅所得額=銷貨利潤+其他業務利潤+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銷貨利潤=銷貨凈額-銷貨成本-銷貨稅金-(銷貨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3.銷貨凈額=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 4.銷貨成本=期初商品盤存+[本期進貨-(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進貨費用]-期末商品盤存
(三)服務業: 1.應納稅所得額=業務收入凈額+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2.業務收入凈額=業務收入總額-(業務收入稅金+業務支出+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四)其他行業:參照以上公式計算。
法律依據:
《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債登記實施細則》
第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為全國外債登記和管理部門(以下簡 稱登記部門)。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在北京的國務院各部、委、公司以及銀 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記工作;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負責當地政 府、金融機構和企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地方單位、金融機構總部的外債登 記工作。
未在境外注冊的駐外機構的對外借款,由派出機構所在地的外匯管理 局負責登記。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定期登記外債是指:國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債;財政部 、經貿部、中國人民銀行、農業部、中國銀行分別負責的外國政府貸款和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逐筆登記外債是指:除定期登記以外的國內其他部門、企業(包括外商 投資企業)借用的外債。
企事業單位委托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由借款合同規定的債務人辦理 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是哪一年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是2019一年通過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是為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規范外商投資管理,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的法律。
外商投資,是指外國的自然人、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或者間接在中國境內進行的投資活動。
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
2、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3、外國投資者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
4、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
本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經登記注冊設立的企業。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嚴格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國家鼓勵在外商投資過程中基于自愿原則和商業規則開展技術合作。技術合作的條件由投資各方遵循公平原則平等協商確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強制轉讓技術。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不得減損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外商投資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